近日,山東省寧陽法院磁窯法庭審結了一起特殊的民間借貸糾紛。
基本案情
李某(女)與張某(男)曾系情侶關系。李某主張,2017年2月至2018年5月,在與張某戀愛期間,張某曾向其借款共計60000元用于償還高利貸及網(wǎng)絡貸款,并于2018年6月出具欠條一份。張某在償還部分欠款后于同年9月為李某重新寫下一張45000元的欠條并載明了還款計劃。經(jīng)李某多次催要,張某一直未還,李某遂向本院提起訴訟。
庭審中,張某抗辯稱,其與李某之間不存在借貸關系,出具欠據(jù)的原因系李某要求分手,其為挽留而書寫;李某自身沒有收入來源,并未實際交付錢款。對張某的抗辯意見,李某不認可,主張其出借給張某的款項一部分是自己攢的、一部分是家里給的,還有一部分是刷的信用卡,同時提交其與張某的微信聊天記錄截圖、微信或支付寶轉賬明細證實其向張某部分轉款及張某欠款的事實。張某對李某提交的轉賬記錄不認可,主張兩人戀愛同居期間,生活開支等財物高度混同,存在雙方多次互有轉賬的事實,不存在欠李某錢的問題,并提交了向李某轉賬的微信及支付寶交易明細證實其主張,李某對此不予認可。
法院審理
本案是戀愛期間發(fā)生的財產(chǎn)糾紛的典型案件。法院認為,合法的借貸關系受法律保護。本案雙方爭議焦點為李某主張的借款是否成立、張某應否償還。針對該焦點,首先,《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jù)的若干規(guī)定》第二條規(guī)定,“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jù)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jù)的事實有責任提供證據(jù)加以證明。沒有證據(jù)或者證據(jù)不足以證明當事人的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后果”。本案中,李某提供的兩份欠條中均由張某本人簽名捺印,該證據(jù)真實、合法,法院對該證據(jù)的證明力依法予以確認。張某雖抗辯兩份欠據(jù)系受李某提出分手威脅所寫,涉案借款沒有實際發(fā)生,未提交相應證據(jù)證實,李某亦不認可;其次,張某作為具備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民事主體,理應知悉出具上述欠條所帶來的法律后果,其在出具金額為60000元的欠據(jù)后不久,又在另一張欠據(jù)上重新書寫欠款金額45000元,其關于受到分手威脅從而出具欠據(jù)的抗辯主張,不符合常理,不予采信;最后,張某主張李某并未實際交付款項,李某提交的轉賬記錄證實了雙方財產(chǎn)高度混同,不應作為借貸關系成立的依據(jù),但結合其兩次出具欠條的行為及欠條載明的還款計劃、欠條中亦有張某的簽字捺印及身份證號、手機號等完整信息,結合借條內容、形成情況、雙方陳述、聊天記錄等,認定雙方存在民間借貸關系的事實具有高度可能性,雙方存在真實的借貸關系,李某要求張某償還借款45000元的訴訟請求,應以支持。
一審宣判后,張某不服提起上訴,二審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法官說法
戀愛中,男女互贈財物、發(fā)送具有特殊意義的“520”“1314”“999”等金額不等微信紅包或轉賬情況非常常見,這些金錢給付行為,有的是為表達愛意和聯(lián)絡感情的無償贈與,有的是由于對方的經(jīng)濟需要而進行的民間借貸。男女戀愛期間形成的民間借貸與普通民間借貸存在差異。特別是雙方戀愛同居生活期間存在財產(chǎn)混同時,若依普通民間借貸關系審查“借款”的交付與償還等問題,實難理清。但戀愛期間形成的借據(jù),如未違反法律法規(guī)的強制性規(guī)定或公序良俗,應屬有效。但借貸關系能否成立,還要看主張借貸關系成立的一方就借貸關系形成是雙方合意及款項實際交付情況承擔舉證責任,而對方抗辯款項非借款或已償還的,也應舉證證明。同時,法官還應結合借貸金額、款項交付、當事人的經(jīng)濟能力、當事人財產(chǎn)變動情況以及證人證言等事實和因素,綜合判斷查證借貸事實是否發(fā)生。(徐倩 劉強)